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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假离婚”的“离婚协议”财产纠纷性质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2-06-10
 
 



当事人对“假离婚”的“离婚协议”财产纠纷性质的认定



“假离婚”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通常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双方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待实现购买房屋、获得补偿等一定“好处”,或者取得减免税费、躲避债务等减少“坏处”后再恢复婚姻关系的一个契约。之后,如果双方按照约定又恢复了婚姻关系,无论双方得到“好处”或者规避“坏处”的目的是否如愿,



双方一般都没有纠纷可言。但是,如果在“假离婚”之后,因为“假离婚”得到的“好处”得到了,或者规避的“坏处”规避了,但是,一方却不按当初的约定恢复夫妻关系,尤其是不愿恢复夫妻关系的一方是因为“假离婚”获得了巨大好处,而这个“好处”又正是建立在想恢复夫妻关系一方的受到损失的基础上。这时候,因为“假离婚”受损失的一方往往有被欺骗、被玩弄的认识和感觉,认为自己是“鸡飞蛋打”,并企图借助法律以挽回自己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自然要对原来“假离婚”所依据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的认识发生分歧。这是法律和司法实务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



[案例回放]



2003年1月,小刚小敏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住在小刚婚前的房屋里。2019年,为符合首房首贷的优惠政策条件,二人商议“假离婚”后,小刚将房屋的首付款以离婚补偿的形式转给小敏,以小敏的名义购买学区房。同年7年,小刚和小敏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小刚补偿小敏离婚补偿款300万元。离婚后,小刚陆续转给小敏共计294万元,小敏用该笔款项支付了学区房的首付。后小刚催促小敏复婚,但小敏不肯复婚,还坚持二人是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的,并非假离婚。小刚遂诉之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在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或者认定无效,归还支付被被告的294万余元,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刚在起诉时提供了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的多次对话、微信聊天记录,其内容载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是为了购买房屋;小刚向小敏支付的294万余元款项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而是小刚出售了与案外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后所得款项等证据。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双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是虚假的,其约定无效。



上述案例文章没有明确记载法院的判决结果,但从文中是可以得出法院认定该案中双方《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的约定是无效的,其无效的原因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即“假离婚”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



法院对该案判决结果的认定,即应当支持原告小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小敏应当返还小刚支付的294万元。法院关于虚假意思表示并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



在所谓“假离婚”的“离婚协议”在无非是两个方面的内容,解除婚姻关系和财产分割。双方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这不是或者所不能认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否则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登记则没有法律效力了。因此,对他们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只能认为是真的。既然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是真的,那么,依附在解除婚姻关系上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没有被法律否定之前它也应当是真的。如此,才是符合逻辑的。这是其一。



认为“假离婚”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谓虚假或者虚伪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与其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例如,甲乙双方约定双方共同的财产归甲方一方所有,但双方内心却都不认可该意思表示,仍然认为该财产是双方共同所有的。在“假离婚”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如果双方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就不会发生纠纷,因外人则无从得知。要说虚假,也只能是一方虚假,就本文案例情况来说,也只能是小刚认为,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将该294万元财产补偿给小敏的,但其实还是属于我小刚的或者我小刚和小敏共同的,因为小刚认为我们的离婚是暂时的,而小敏则肯定不会这样认为的,如此认为双方就没有矛盾了。这是其二。



“假离婚”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是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吃亏一方发生了重大误解。就以小刚和小敏“假离婚”一案来说,小刚当然相信小敏是会按照双方的约定去做的,正是在此基础上,才会把如此大额金钱放在小敏名下。但小敏却并没有按照约定去做,这属于典型的“重大误解”民事法律行为。而且,将这种情况认定为重大误解民事法律行为,由受到损害的一方行使撤销权,可以使自己的损失有一种可行而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这是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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